實價登錄的相關法律原文

 

 

 名  稱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 條
 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
第 47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,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
日內,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,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,
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。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,權利
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。
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
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前項買賣案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:
(一)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,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。
(二)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,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
      政士申請登記者外,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。
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,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。
前三項登錄之資訊,除涉及個人資料外,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、
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。
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,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,
始得為課稅依據。
第二項、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、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、方式、收費費
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名  稱 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4-1 條
 修正日期  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
 第 24-1 條  經營仲介業務者,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,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
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
案件實際資訊。
經營代銷業務者,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,應於委託代銷契
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,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。
前三項登錄之資訊,除涉及個人資料外,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、
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。
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,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,
始得為課稅依據。
第一項、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、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、方式、收費費
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
名  稱 地政士法 第 26-1 條
 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
 第 26-1 條  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,向主管機關申報
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。
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,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。
前二項登錄之資訊,除涉及個人資料外,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、
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。
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,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,
始得為課稅依據。
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、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、方式、收費費額及其他
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資料來源:全國法規資料庫入口網站 - 法務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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